近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派员作为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原告与上海某医疗机构在2001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2002年4月,该争议经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同年8月医疗机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2003年6月,人民法院就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调解结案。2009年,原告向上海市卫生局提出处理该案医疗事故责任人的要求,上海市卫生局经立案调查后答复,无明显证据证明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医师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决定对当事医师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责令上海市卫生局依法定程序查清事实,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理。原告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时,该案尚未结案,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处理,而非《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本案已经造成人员死亡,且违反了技术操作规范,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卫生局针对原告要求处理医疗事故责任人的举报立案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而该医疗事件的发生和鉴定定性均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期间,该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未规定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罚,故对该起医疗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亦说明,医疗技术事故是限于医务人员能力或经验不足而发生的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在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市卫生局调查中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均认为,医务人员存在的过失并非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综上,上海市卫生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起诉。